目前分類:教師法令 (10)
- Nov 10 Mon 2014 10:38
函轉行政院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及附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 Nov 10 Mon 2014 10:25
轉知本縣公立各級學校行政人員寒暑假上班時間,仍維持每日上班八小時
- Nov 10 Mon 2014 10:23
轉知有關學校教師得否申請留職停薪赴大陸地區進修案
- Nov 10 Mon 2014 10:18
轉知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致教師無法到校授課者,其所遺課務及鐘點費支給疑義
有關本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必經之地區,因受颱風、豪雨、地震等天然災害影響,地方縣市政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致教師無法到校授課者,其所遺課務及鐘點費支給相關問題,詳如說明,請 查照。
- Nov 10 Mon 2014 10:16
有關教師於新學年度8月介聘至他校,且同月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生效,其改敘後考核獎金差額核給方式疑義
- Nov 10 Mon 2014 10:14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彰化縣補充規定(原名「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
- Nov 10 Mon 2014 10:10
教育部解釋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疑義
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疑義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23日勞動3字第0990131155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為利教學進度安排、銜接需求及學校校務運作』等由,得否逕予規範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疑義,前以99年2月1日台人(二)字第0990010917號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經該會99年2月23日勞動3字第0990062685號函復略以,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爰有關申請時點疑義,應依受僱者之實際需求而定。另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其意旨在於使受僱者於此期間能全力且長期的照護、教育幼小子女,並顧及事業單位人力、工作之調度及便於僱用替代人力。惟如勞工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例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勞資雙方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之限制。爰如於相關規定逕予規範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恐與法有違。
三、本部復以除教師所得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或教師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時,可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外,服務學校基於學生受教權之考量,是否有權要求教師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不得少於6個月之疑義,再次函詢該會(99年7月1日台人(二)字第0990910541B號函),並經該會函復略以,教師可請求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若於6個月以上者,除勞資雙方協商合致外,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
四、綜上,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
- Nov 10 Mon 2014 10:02
公務人員陪產假由2日修正為3日,並自97年1月16日修正
- Nov 07 Fri 2014 11:12
中小學兼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部份條文
教育部令:修正「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50111209B號令修正發布第 3、13條條文;刪除第 4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 Nov 07 Fri 2014 09:16
修正「教師請假規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教育部台三字第0950062083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生效
教師請假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