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公務人員法令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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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3年9月29日部退一字第10338901732號函辦理。
二、查公保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所稱「拘禁」,係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不包含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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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勞動部函轉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7條,有關公務人員是否放寬申請陪產假期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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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協會)辦理公務人員協會法(以下簡稱協會法)8條規定事項時,得否依其實際需求給予公假疑義 

  一、依據銓敘部991025部管二字第099323632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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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奉派出差期間已支領差旅費,如有加班事實,得否另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覈實支領加班費一案

 一、依據經濟部民國96528經人字第09600080070號函辦理。
二、查本局民國7612476局肆字第2756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奉派出差期間,其所支領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臨時費等),已包含全日(日、夜)所需各項費用在內,自不得另再支給加班費。復查本局民國77111677局肆字第41574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奉派出差,已支領出差旅費,在未返回辦公處所銷假前,不得因執行同一公務另支加班費,惟已完成任務趕返辦公處所,另以業務需要加班者,則可按規定支給加班費。
三、茲經審酌,差旅費係為應公差必須支付之交通、膳宿等實際需要之費用,與加班費係屬因超時工作而發給之報酬,二者性質不同,又公務人員奉派出差期間確有加班事實,依前開本局民國771116日函,須返回辦公處所銷假,如二地相距甚遠,似有執行困難,不符機關實際運作需要,爰於本(96)年1026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經參照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有關加班費給予之規定,作成結論如下,並自本(96)年121日起生效:
()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因業務需要,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如依規定程序經主管覈實指派,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又該延長上班時間,除工作性質特殊者(如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不包含「往返路程」、「住宿」等非執行職務時間,且需提出足資證明事實之紀錄,並由各機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
()各機關對於上開加班情形之補償方式,得視業務需要及財政負擔能力,於不牴觸「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之通案規定情形下,本於權責另訂特殊規定辦理;且不得據此要求增加加班費預算。
四、本局前開民國76124日及民國771116日函釋與依該二函所作相關函釋規定,均自本(96)年121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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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非申請留職停薪原因之其他親屬亡故,得否申領喪葬補助疑義一案。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民國96326日高市府人四字第0960014330號書函辦理。
二、本局民國675667局肆字第07869號函規定略以,在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請領生活津貼之各項補助事故時,因其既已停薪,自不宜再發給各項補助費。嗣上開規定經本局民國9452日局給字第0940061903號函增訂但書規定:「但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辦理留職停薪人員,其申請原因之親屬死亡,同意從寬發給喪葬補助」,並自發文日起生效。茲基於倫常及公平一致處理之考量,經於本(96)年927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並獲致決議,上開留職停薪人員遇有非申請留職停薪原因之各款親屬亡故,亦得申請發給喪葬補助。
三、基上,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辦理留職停薪人員,其非申請原因之親屬死亡,得依規定申請喪葬補助。並追溯自民國9611起發生之事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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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其未婚子女有無職業之認定疑義一案
一、為配合勞工基本工資自民國9671日起修正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7,280元,行政院業以民國967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2808號函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四、規定,刪除「民國941月為15,840元」等文字,並規定爾後勞工基本工資如有調整,請逕依調整後金額辦理,且通函各主管機關轉知在案。
二、另有關申請9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其子女前6個月工作平均每月所得是否以超過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認定有無職業一節,依前開「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四、規定,應以公教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時之勞工基本工資認定(即現行17,280元)。
三、至有關「前6個月工作平均每月所得」之計算一節,查本局民國93315局給字第0930008851號函規定略以,上開「前6個月」期間之計算,係指公教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時往前推算6個月(如在9月申請,往前推算6個月為8月、7月、6月、5月、4月、3)。至「前6個月工作平均每月所得」之計算係指上開前6個月期間依所得稅法應申報之所得總額除以6。茲考量子女教育補助旨在減輕公教人員之經濟負擔,為避免因其子女於寒暑假短期打工而影響子女教育補助之申請,所稱「前6個月工作平均每月所得」之計算,除仍維持前開本局民國93315函規定,即以公教人員申請時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其子女工作依所得稅法應申報之所得總額除以6計算外;至該6個月期間如非每個月均有所得之計算方式,亦均除以6計算,例如子女僅工作2個月,其平均所得之計算亦除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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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11銓敘部書函以,有關公務人員罹患惡性腫瘤須請病假治療,各階段療治完竣銷假上班後,再申請病假接受治療,是否須檢附診斷證明疑義一案
一、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次查銓敘部85101885台法二字第1368644號函釋略以,延長病假及公假療治期限較長,為切合實際並避免寬濫,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有關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檢具之合法醫療機構證明書,應以具有完善醫療設備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惟如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任一醫療機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準此,公務人員請2日以上之病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至於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如有分段請延長病假療治之情形,原則上每次均應檢具健保特約醫院或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及衛生所(或稱健康服務中心),始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核假之準據。本案所詢疑義,仍請依上開規定覈實辦理。

二、另查銓敘部8410984台中法四字第1200084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患重病,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者,其在延長病假期滿前或期滿時欲銷假上班,仍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是以,公務人員如請延長病假療治,其擬銷假上班時,應檢具病癒證明書供服務機關認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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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11銓敘部書函以,有關延長病假每次申請是否不得超過3個月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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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1019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22154號函分行各機關,並同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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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簡併人事規定,便利差勤管理,今後各機關員工各項補休期限,統一規定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並以「時」為計算單位 


簡併人事規定,便利差勤管理,今後各機關員工各項補休期限,統一規定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並以「時」為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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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九五00二三三六一三 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五000六七八六一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全文十九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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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就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眷屬喪葬事實,可否請領該喪葬補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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