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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疑義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723勞動3字第0990131155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為利教學進度安排、銜接需求及學校校務運作』等由,得否逕予規範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疑義,前以9921台人()字第0990010917號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經該會99223勞動3字第0990062685號函復略以,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爰有關申請時點疑義,應依受僱者之實際需求而定。另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其意旨在於使受僱者於此期間能全力且長期的照護、教育幼小子女,並顧及事業單位人力、工作之調度及便於僱用替代人力。惟如勞工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例如子女為28個月),「或」勞資雙方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之限制。爰如於相關規定逕予規範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恐與法有違。
三、本部復以除教師所得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或教師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時,可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外,服務學校基於學生受教權之考量,是否有權要求教師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不得少於6個月之疑義,再次函詢該會(9971台人()字第0990910541B號函),並經該會函復略以,教師可請求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若於6個月以上者,除勞資雙方協商合致外,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
四、綜上,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如子女為28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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