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務人員奉派出差期間已支領差旅費,如有加班事實,得否另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覈實支領加班費一案

 一、依據經濟部民國96528經人字第09600080070號函辦理。
二、查本局民國7612476局肆字第2756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奉派出差期間,其所支領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臨時費等),已包含全日(日、夜)所需各項費用在內,自不得另再支給加班費。復查本局民國77111677局肆字第41574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奉派出差,已支領出差旅費,在未返回辦公處所銷假前,不得因執行同一公務另支加班費,惟已完成任務趕返辦公處所,另以業務需要加班者,則可按規定支給加班費。
三、茲經審酌,差旅費係為應公差必須支付之交通、膳宿等實際需要之費用,與加班費係屬因超時工作而發給之報酬,二者性質不同,又公務人員奉派出差期間確有加班事實,依前開本局民國771116函,須返回辦公處所銷假,如二地相距甚遠,似有執行困難,不符機關實際運作需要,爰於本(96)年1026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經參照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有關加班費給予之規定,作成結論如下,並自本(96)年121起生效:
()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因業務需要,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如依規定程序經主管覈實指派,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又該延長上班時間,除工作性質特殊者(如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不包含「往返路程」、「住宿」等非執行職務時間,且需提出足資證明事實之紀錄,並由各機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
()各機關對於上開加班情形之補償方式,得視業務需要及財政負擔能力,於不牴觸「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之通案規定情形下,本於權責另訂特殊規定辦理;且不得據此要求增加加班費預算。
四、本局前開民國76124民國771116函釋與依該二函所作相關函釋規定,均自本(96)年121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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